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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(guī)定

(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公安部發(fā)布)

   第一條  為了健全和完善居民身份證制度,加強人口管理,維護社會秩序,制定本規(guī)定。

   第二條 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16周歲以上的中國公民,應當申領居民身份證而尚未領到證件的,居民身份證丟失、損毀尚未補領到證件的,可以根據需要申領臨時身份證

 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16周歲以上常住戶口待定的中國公民,應當申領臨時身份證。

   第三條  臨時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。

   第四條  臨時身份證式樣由公安部制定。證件為聚脂薄膜密封的單頁卡片式。證件正面印有證件名稱和藍色的長城、群山及網紋圖案;證件背面印有登記項目、簽發(fā)日期、有效期限、編號、簽發(fā)機關印章及黃色網紋圖案,并貼有持證人標準相片。

   第五條  臨時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持證人姓名、性別、民族、出生日期和住址。臨時身份證的登記項目、內容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印刷、填寫。

   第六條  臨時身份證有效期限分為一年和二年兩種。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,發(fā)給有效期為一年的臨時身份證;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,發(fā)給有效期為二年的臨時身份證。臨時身份證的有效期限自證件簽發(fā)之日起計算。

   第七條  臨時身份證編號,在本縣(市)、區(qū)一級行政區(qū)劃范圍內,按順序排列,不得重復、遺漏,并按戶口登記機關順序劃分分配范圍。

   第八條  臨時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(tǒng)一印制、頒發(fā)和管理。臨時身份證的簽發(fā)機關是縣公安局,不設區(qū)的市公安局和設區(qū)的市的公安局。簽發(fā)臨時身份證的具體手續(xù),由戶口登記機關辦理。

   第九條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,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臨時身份證,并按照規(guī)定履行申領手續(xù)。

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,必須持原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或者出生、公證等能確認本人的身份的其他有效證明,向常住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領臨時身份證,并按照規(guī)定履行申領手續(xù)。

   第十條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申領臨時身份證,應當在其申領居民身份證時填寫的《常住人口登記表》中加以注明,并交本人近期標準相片一張。

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申領臨時身份證,應當填寫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,交本人近期標準相片二張。

   第十一條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,遷出本戶口登記機關轄區(qū)的,應當持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載有身份登記內容的證明,向新的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,重新填寫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;在本戶口登記機關轄區(qū)內變動的,可以不換領新證,但應當在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中做變動情況記載。 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,在證件有效期滿前的一個月以內,應當申報換領臨時身份證,并在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中記載或者重新填寫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。

   第十二條  臨時身份證登記內容有變更、更正(不含變更出生日期),或者丟失以及證件嚴重損壞,不能辨認的,應當申報換領或者補領臨時身份證,并在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中記載或者重新填寫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。

   第十三條  公民申報換領臨時身份證時,應當交回舊證。

  換領或者補領臨時身份證的,應當重新編號,原編號作廢。

   第十四條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同時,應當交回臨時身份證。

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獲準辦理登記常住戶口的,在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同時,應當交回臨時身份證。

   第十五條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,已經領取臨時身份證的,因死亡、失蹤等原因,應當由親屬向其常住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注銷臨時身份證的手續(xù)。

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,領取臨時身份證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,其臨時身份證由執(zhí)行拘留、逮捕的公安機關收繳,移交本人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并辦理注銷手續(xù)。被勞動教養(yǎng)的人,在辦理注銷臨時身份證手續(xù)時,收繳臨時身份證。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(yǎng)后,重新申領臨時身份證。

   第十六條  公民申領或者申報換領臨時身份證,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;申報補領臨時身份證的,應當交納相當于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。

   第十七條  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表式和表中公民應當申報的項目,可以參照《常住人口登記表》,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公安廳、局制定。  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經證件簽發(fā)機關核定后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。

   第十八條  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由戶口登記機關造冊保存。

  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,遇有遷出本戶口登記機關轄區(qū),或者死亡、失蹤,或者被判處拘役、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和被勞動教養(yǎng)以及被羈押等情況時,其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由戶口登記機關另行造冊保存。

   第十九條  戶口登記機關在辦理適用本規(guī)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遷往其他戶口登記機關的證明時,必須在《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》中注明該人遷往的常住地名稱。

   第二十條 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對交回和收繳的臨時身份證進行登記后銷毀。

   第二十一條  持臨時身份證的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、經濟、社會生活等權益事務時,應當出示臨時身份證,接受承辦單位工作人員核查。有關單位不得扣留公民的臨時身份證或者作為抵押。

   第二十二條  公安機關在執(zhí)行任務時,有權查驗公民的臨時身份證,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。

   第二十三條  對于違反本規(guī)定的公民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的有關規(guī)定予以處罰。

   第二十四條  偽造、變造臨時身份證、或者竊取臨時身份證情節(jié)嚴重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(guī)定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第二十五條 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(zhí)行本規(guī)定時,徇私舞弊、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的,應當給予行政紀律處分;情節(jié)嚴重構成犯罪的,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第二十六條  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公安廳、局可以根據本規(guī)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。

   第二十七條 本規(guī)定自1989年10月15日起實施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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